安康市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来源:发布日期:2015-06-26
【发布单位】 安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安政发〔2012〕20号
【发布日期】 2012-05-22
【生效日期】 2012-07-01
【效 力】
【备 注】 http://www.ak.gov.cn/Government/PublicInfoShow.aspx?ID=47339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康市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安康市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富硒食品、产品的监督管理,规范生产、销售行为,进一步整合富硒资源、培育富硒品牌,促进富硒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富硒产业发展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中国安康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是指黏贴、印刷、标记在食品包装上,用以表明该食品、产品中硒含量已达到DB6109-01《产品中硒含量标准》所规定的富硒食品、产品。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富硒食品,系天然富硒食品,人工补硒食品不在本办法调整范围;本办法所指的富硒产品,系指富硒饲料、富硒专用肥、富硒食用菌培养基、富硒烟叶等各类富硒产品。
第五条 凡生产、经销富硒食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均可自愿申请使用“中国安康富硒食品专用标志”、“中国安康富硒产品专用标志”(以下合称中国安康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图样附后)。
第六条 市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标志办)负责中国安康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的审批、印刷、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国安康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受理和日常监管工作。
第二章 专用标志的申请及受理
第七条 申请使用中国安康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属辖区县级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产品种类名称、产品产地及生产规模,产品执行标准等情况);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四)涉及食品的(不包含未加工食品),应提交食品工业生产许可证书复印件;
(五)执行标准文本;
(六)国家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第八条 已获准使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若新增加项目种类或项目种类发生变化时,应提供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材料,向县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申请。
第九条 县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5 个工作日内将申报材料报市标志办,并配合市标志办对企业生产条件进行现场审核和监督抽样。
第十条 市标志办应在15 个工作日内,对材料审查、现场审核、硒含量检测达标的富硒食品、产品批准使用专用标志,并予公告。
第三章 专用标志使用的承诺、管理及监督
第十一条 专用标志使用者的承诺:
(一)所标志的产品必须是本行政区域内天然富硒原料生产的产品;
(二)所标志的产品不是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三)所标志的产品必须有正规的出厂检验报告和国家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出厂检验报告和质检报告应同时报所在县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所标志的产品必须是按标准组织生产的合格产品。
第十二条 专用标志使用的管理
(一)经审核批准后,使用者方可在其产品包装上张贴或印刷专用标志。未经批准以及没有获得批准的产品种类,不得擅自使用专用标志。
(二)县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每批获准加贴专用标志产品的数量、质量予以核实,并登记备查。
(三)专用标志不得与产品或者包装分离。
(四)专用标志应当直接加贴在最小销售单元的产品或包装上。
(五)标志使用的有效期为三年。届时若需继续使用,应在期满前三个月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出继续使用的复评审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专用标志的监督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使用专用标志,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以不含硒或低硒食品、产品冒充富硒食品、产品的;
(二)在专用标志使用的有效期内两次产品抽查不符合DB6109-01标准及产品质量标准规定的;
(三)食品标签标识标注不符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02 号令《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和相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四)专用标志使用有效期满,未办理复评审手续的;
(五)发生质量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使用、伪造、冒用、转让专用标志的;
(七)产品未通过QS 认证复查审核的。
第十四条 市标志办每年须对专用标志企业产品进行1 次以上硒含量监督抽检。抽检结果若不达标,予以复检,复检结果仍不达标的,责令停止使用中国安康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专用标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专用标志,并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02号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专用标志,并在三年内不予受理使用申请。
第十九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不予受理使用申请。
第二十条 从事专用标志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使用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专用标志的,予以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条文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定不相符时,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 年7 月1 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7 年6 月30 日。《安康市天然富硒食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试行)》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附1:“中国安康富硒食品专用标志”(图样)
附2:“中国安康富硒产品专用标志”(图样)